(余 苏 余媛姗,北京市君合(广州) 律师事务所)
按照新修订的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,营利性民办学校将登记为公司,纳入《公司法》的管理范畴。但在实践中,若同时适用这两部法律,将在营利性民办学校组织结构和终止清算上面临一定的冲突。
首先,营利性民办学校组织机构与《公司法》存在冲突。根据新《民促法》的规定,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、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,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,即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组织机构包括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,未明确设置执行机构。但《民法总则》关于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包括权力机构、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。新《民促法》规定董事会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权力机构,系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相对应的组织机构。基于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,民办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不由全体举办者构成,而由举办者或其代表、校长、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。实际上,民办学校校长兼具了董事会及经理的部分职权,民办学校可以通过组建校务委员会等机构作为民办学校的行政机构(执行机构),可以通过章程明确学校的执行机构与职权,具体行使学校的管理权。国务院《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》和《关于印发〈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〉的通知》这两部行政法规奠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机制,民办学校可以综合《民法总则》《公司法》关于监事的要求,在学校章程中对监督机构的职权进行规定。
其次,新《民促法》规定的民办学校终止事由、清算程序,与《公司法》规定的法人终止事由、清算程序有较大冲突。一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。对比来看,新《民促法》未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,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更多的办学自主权,其终止事由也应属于办学自主权的范畴。此外,新《民促法》未明确民办学校是否适用破产的方式,仅提及因资不抵债无法办学而终止,资不抵债实质上是民办学校破产。新《民促法》允许民办学校章程对学校的终止事由进行细化,因此在民办学校终止事由上,应当充分发挥营利性民办学校章程的作用,结合《民法总则》的规定,在章程中对民办学校的终止事由进行丰富和完善。
二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清算。一是清算组织。清算组织因民办学校终止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差别。除民办学校自行终止外,新《民促法》未规定民办学校在终止时负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;在民办学校怠于自行成立清算组时,亦未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,这会导致新《民促法》关于民办学校终止后清算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捉襟见肘。因此,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充分发挥章程的作用,综合考虑新《民促法》和《公司法》的相关规定,使民办学校清算组织的组成与两部法律的规定相协调,从而将前述问题加以明确。二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的分配。基于办学目的,受教育者的利益应首先被保护,债务清偿的顺序应先考虑新《民促法》的适用。当然,“偿还其他债务”的顺序仍可进一步细化,清偿债务后剩余产生的分配方式也可在学校章程中进一步明确。
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制定章程时可综合考虑新《民促法》《民法总则》及《公司法》的相关规范,使新《民促法》和《公司法》的规定在学校章程中得以协调,从而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惑。具体而言,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制定章程时可考虑如下三个方面:1、学校组织机构的设置;2、自行终止及其他终止事由的明确;3、其他终止事由下清算事项的规定。
来源:浙江树人大学学报,2019 年 7 月